性騷擾之定義與認定(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、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2 條、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 條。)
(一) 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,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,且有下列情形之一:
-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,或以歧視、侮辱之言行,或以他法,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,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、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,或不當影響其工作、教育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。
-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,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、喪失或減損其學習、工作、訓練、服務、計畫、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。
(二) 權勢性騷擾
指對於因教育、訓練、醫療、公務、業務、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、照護、指導之人,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。
(三) 性騷擾之樣態
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,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、肢體、視覺騷擾,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、強暴脅迫、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,包括下列情形:
- 羞辱、貶抑、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。
- 跟蹤、觀察,或不受歡迎之追求。
- 偷窺、偷拍。
- 曝露身體隱私部位。
- 以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,展示、傳送或以電話、傳真、電子通訊、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,展示、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、聲音、圖畫、照片或影像資料。傳閱猥褻文字、聲音、圖畫、照片或影像資料。
-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乘人不及抗拒親吻、擁抱或觸摸其臀部、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。位。
- 其他與上述其他與上述66情形款相類之行為。情形款相類之行為。
(四) 性騷擾之認定
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、環境、當事人之關係、言詞、行為、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。